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023號、114年度偵字第2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一之內容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詹妤婷、 張振豐,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出處及行數 原附件內容 應更正之內容 犯罪事實欄 一、(一) 第1行 114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 114年2月15日晚間9時54分許 犯罪事實欄 一、(一) 第4至5行 玉山大取1瓶 玉山大曲1瓶 犯罪事實欄 一、(一) 第7行 113年6月23日下午4時 114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福樂自然零草莓優酪乳 1瓶 編號1至6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70元。 2 福樂奇亞籽燕麥優酪乳 1瓶 3 灣仔碼頭水餃 1包 4 玉山大曲 1瓶 5 提拉米蘇捲 1個 6 鮮奶吐司 1包 7 日本頂級琴酒 1瓶 編號7至10總價值為379元。 8 麥香綠茶 1瓶 9 金蘋果調味乳蘋果風味 1瓶 10 淡麗GREENLABEL 1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23號 114年度偵字第26049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詹妤婷所經營、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元化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福樂自然零草莓優酪乳1瓶、福 樂奇亞籽燕麥優酪乳1瓶、灣仔碼頭水餃1包、玉山大取1 瓶、提拉米蘇捲1個及鮮奶吐司1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870元)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詹妤婷於民國113
年6月23日下午4時盤點時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2月19日晚間6時2分許,在張振豐所經營、位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陳列待售之日本頂級琴酒1瓶、麥香綠茶1瓶、金蘋果調 味乳蘋果風味1瓶及淡麗Greenlable 1瓶(總價值379元) 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張振豐盤點時發覺遭竊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妤婷、張振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文正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妤婷、張振豐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客人購買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26023號)。(五)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6049號)。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