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龍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所陳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職業(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長夾、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告訴人陳冠宇之技術證、告訴人之汽 機車駕照、告訴人之身分證、告訴人之健保卡、現金新臺幣 700元,於扣案後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 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37號 被 告 林龍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冠宇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700元、陳冠宇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技 術證照、郵局金融卡、星展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等),得 手後即離去。嗣陳冠宇發現即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林龍吟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陳冠宇、黃嘉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光碟暨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得 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