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錕 (原名:謝宗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季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委員調
解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季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隆道發生
爭執,卻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持酒瓶毆打及
以拉扯之方式,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
取,並考量其前有數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足
認被告未記取教訓。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亦未與告訴
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
參(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21號 被 告 謝季錕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季錕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1樓「688KTV」大廳,因細故與曾隆道發生爭執 ,謝季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曾隆道頭部且相互 拉扯,致使曾隆道受有臉部兩處撕裂傷、右手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曾隆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季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隆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