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業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業城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業城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亦影響商家營
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執行機關對 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民國) 竊 取 物 品 1 113年11月9日 Essay卡本1支、真露青葡萄燒酎19支、強冽雙重葡萄3罐、金快活龍舌蘭1支、蘇菲導管式棉條一般1包、蘇菲棉條量多加強1包、萬歲牌珍珠開心果2包、美祿巧克力減糖配方1包。 2 113年11月17日 Essay卡本1支、真露青葡萄燒酎19支、不鏽鋼運動水壺1個、LEGO(42169)1盒、三花貼身平口褲6件、嚕啦啦沐浴乳1罐。 3 113年11月24日 黃尾袋鼠紅酒-梅洛1支、韓國真露酒6罐、真露青葡萄燒酎6支、GOODDAY原味燒酒6罐、強冽雙重葡萄4罐、高登琴酒1支、富茲琴酒1支、樂高科技系列(42151)1盒、LEGO(76919)1盒、漫威(F3720)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14號 被 告 胡業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業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56分許起至同日18時11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經營 之家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Essay卡本1支、 真露青葡萄燒酎19支、強冽雙重葡萄3罐、金快活龍舌蘭1支 、蘇菲導管式棉條一般1包、蘇菲棉條量多加強1包、萬歲牌 珍珠開心果2包、美祿巧克力減糖配方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181元),得手後放置於購物車上之購物袋內, 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逕自推著購物車離去。(二)於113年11月17日18時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5分許止,在上開 地點,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Essay卡本1支、真露青葡萄燒 酎19支、不鏽鋼運動水壺1個、LEGO(42169)1盒、三花貼身 平口褲6件、嚕啦啦沐浴乳1罐(價值共計6,853元),得手 後放置於購物車上之購物袋內,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際,未 結帳即逕自推著購物車離去。
(三)於113年11月24日18時29分許起至同日18時44分許止,在上 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黃尾袋鼠紅酒-梅洛1支、韓 國真露酒6罐、真露青葡萄燒酎6支、GOODDAY原味燒酒6罐、 強冽雙重葡萄4罐、高登琴酒1支、富茲琴酒1支、樂高科技
系列(42151)1盒、LEGO(76919)1盒、漫威(F3720)1盒 (總價值共計7,649元),得手後放置於購物車上之購物袋 內,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逕自推著購物車離去 。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劉又齊察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又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業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又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即被告配偶陶妍汝(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每日損失記錄表、家樂福交易明細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8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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