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朱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3年度偵字第9354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2931
號、94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之;又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水管壹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及水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明知黃騰偉 (死亡)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而委託交其保管附表編號一之制 式衝鋒槍、制式九厘米口徑半自動手槍各1支及九厘米口徑 制式子彈56顆,附表編號二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其中20顆係口 徑9mm制式子彈,3顆係土造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槍、彈及改造槍、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 許可,於上開時、地,受黃騰偉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殺傷 力之槍彈,將之埋藏在臺南縣將軍鄉將貴村某處空地。嗣因 懷疑其妻外遇(如後述),於93年9月12日取出附表編號一 之槍、彈,另欲防身使用,於93年11月間,再取出附表編號 二之槍、彈。
二、乙○○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3年8月26 日因 毆打其妻丙○○成傷,經丙○○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由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 於93年0月30日以家護字第33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丙○○為騷擾行為。
三、乙○○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仍因懷疑其妻外遇及侵占公司款 項,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違反該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
之裁定,先於同年9月12日14時許,在台南市○○路四七三 號五樓住處,先以在其妻面前擦拭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以此 方式,間接騷擾其妻,嗣不見其妻畏懼,又以持其所有塑膠 水管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之強暴侵害方式 ,逼令丙○○說出其行動電話內簡訊之發送人,使丙○○行 無義務之事,因丙○○報警而未遂;再於93年12月3日凌晨2 時許,自台南市○○路其住處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欲返 回其高雄縣湖內鄉娘家,途間因不滿丙○○就是否有外遇一 事說詞反覆,竟承繼前開違反法院所為保護令裁定之概括故 意,出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面部瘀腫、右耳撕 裂傷、胸腹部多處瘀腫、四肢部多處瘀腫、右頸部瘀腫、背 部多處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後述)。四、嗣於93年9月12日乙○○因毆打丙○○,丙○○報警處理, 警方前往台南市○○路四七三號五樓住處,經二人同意搜索 ,扣得制式衝鋒槍、制式九厘米口徑半自動手槍各1支及九 厘口徑制式子彈56顆(其中6顆於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已 不具殺傷力)及許政慶所有,供實施家庭暴力所用之水管1 條;另於93年12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乙○○攜帶其因寄 藏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其中20顆,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3顆係土造子彈,土造子彈1顆於送鑑驗時經 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在台南市○○街93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受傷 照片、本院93年8月26日核發之九十三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一 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5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押物品照片13紙在卷可稽,及 水管1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烏茲衝鋒槍1枝、92手槍 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50顆(原56顆,其中6顆於送鑑驗 時經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仿義大利92貝瑞塔改造手 槍1支、制式子彈20顆,土造子彈2顆(原3顆,其中1顆於送 鑑驗時經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
附表編號一部分:
Ⅰ、送鑑烏茲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美國INGRAM廠製M11型口徑9㎜制式衝鋒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Ⅱ、送鑑驗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傷力。
Ⅲ、送鑑90㎜子彈56顆,認均係口徑9㎜之制式子彈( 試射6 顆),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二部分:
Ⅰ、送鑑義大利92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Ⅱ、送鑑制式90子彈23顆,鑑驗情形如下: ㈠20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金屬彈頭),經 取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六二三號槍彈 鑑定書、94年1月17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六一六○六號槍 彈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9354號卷第28至 35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具殺傷力槍、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家庭暴力法、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公佈 修正第8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刪除第11條,並於94年1月28日生效,比較修正前第11 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二(移送併辦 部分)所示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1支,應適用修正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修正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該條並未 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2款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先後二次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 要件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未遂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處斷。又寄藏係指受託寄存 並為藏故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 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參,是本件被告 為黃騰偉保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子彈之持有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 不另就被告持有該部分槍、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再被告同時 同地受託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子彈,係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處斷。被告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為起 訴書所論列,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 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另93年9月12日 當日被告擦拭附表編號一之槍枝行為雖未為檢察官所起訴, 然此與前開起訴家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本院亦應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 之際,猶非法寄藏上開具強大殺傷力之衝鋒槍、制式手槍、 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告係因擔心其妻有外遇,方 出此下策逼迫其妻就範,及犯後坦承犯行,其妻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明雙方已言歸和好,且被告罹患有妄想性精神病(此 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狀況較常人不穩 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於鑑驗時採樣試射之改造子彈7顆(即附表編號一6顆、 編號二所示之其中1顆土造子彈),及改造90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 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詳情見前開鑑驗通知書)不具殺傷 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水管1 條,為被告所有,用以毆打丙○○要伊說出電話之物品,業 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9月10日將前開槍彈取回於其台 南市○○路四七三號五樓住處,以故意在丙○○面前出示該 槍彈之方式騷擾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罪嫌。惟查:上情經被告堅決否認,辯稱該日被害人丙 ○○並不在家等語,此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 帶小孩出去不在家等語相符,且亦證稱:被告擦拭槍枝之時 間應該是93年9月12日而非9月10日等語,依現有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93年9月10日在丙○○面前擦拭 槍枝,此部分罪證顯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家暴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論告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3年12月3日凌晨2時 許,自台南市○○路其住處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欲返回 其高雄縣湖內鄉娘家,途間因不滿丙○○就是否有外遇一事 說詞反覆,竟基於傷害及違反前開法院所為保護令裁定之故 意,出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面部瘀腫、右耳撕 裂傷、胸腹部多處瘀腫、四肢部多處瘀腫、右頸部瘀腫、背 部多處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犯傷害罪嫌。惟 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 ○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 ○具狀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家暴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26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琪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號一部分:
Ⅰ、送鑑烏茲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美國INGRAM廠製M11型口徑9㎜制式衝鋒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傷力。
Ⅱ、送鑑驗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殺傷力。
Ⅲ、送鑑90㎜子彈56顆,認均係口徑9㎜之制式子彈( 試射6顆),認具殺傷力(僅餘50顆)
編號二部分:
Ⅰ、送鑑義大利92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Ⅱ、送鑑制式90子彈23顆,鑑驗情形如下: ㈠20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金屬彈頭),經取樣一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僅餘2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 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