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部分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
㈡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⒈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
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
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
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
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
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
,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
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
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
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不致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
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裡面有人(下稱
某甲)問我有沒有缺資金,我說有,但我都辦不過,隔天某
甲就打來,我說我想要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某甲說他
可以幫我辦小額貸款,過幾天後跟我要銀行卡,問我有幾張
,說可以做漂亮一點,我就為了辦貸款將帳戶與密碼交給某
甲;我不清楚某甲的來歷,但某甲傳了身分證給我,我當時
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3頁),足見被告始終以
通訊軟體Line與某甲聯繫,某甲雖曾經傳了身分證給被告,
但渠等曾未見過面,被告亦無從確認某甲是否有冒用他人身
分證的情況,被告對於某甲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
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
稱:某甲跟我要銀行卡,問我有幾張,說可以做漂亮一點,
就比較好辦,但我不清楚甚麼漂亮一點的意思等語(見偵卷
第271至273頁),則被告既經某甲告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目的,係為「做漂亮」以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然被告
可預見某甲將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
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
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
款,益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某甲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
取貸款之不法份子,竟仍同意交付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與聯
邦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心存不法意圖,而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
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
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戶之方
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
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某甲問我有沒有欠
缺資金,我說有,但我都辦不過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3頁
),足見被告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知悉其不具備
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某甲所
稱「做漂亮」貸款過程,其亦知悉迥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況
,卻仍率爾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與聯邦帳戶之資料即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某甲,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
常理有違。
⒋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中自承:我想說我銀行帳戶裡沒有錢,
他也無法從我這裡拿走錢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3頁),足
見被告雖對將其申辦之郵局與聯邦帳戶之資料及密碼交付某
甲使用一事心存疑慮,然在確保自己不會有重大財產損失後
,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某甲使用,足徵被告
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犯
罪者利用其申辦之郵局與聯邦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
損失之高度風險,使不詳之人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
自己縱使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重大財
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依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至5年以下;另因本案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因
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故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郵局與聯邦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
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附郵局與聯邦銀行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與聯邦銀
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
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
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
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
(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
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前案素行紀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郵局與聯邦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 然,卷內復欠缺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實際報酬或利益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家福 113年4月2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群內之股票群組,張貼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吸引告訴人郭家福點擊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姍」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指定APP,利用集中市場交易制度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①郭家福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27-30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167-175頁)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2 賴庭祥 113年4月底,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瑾芳」向告訴人賴庭祥佯稱:係股票專家,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①賴庭祥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33-34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177-185頁) 3 林佳惠 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平台以不實一頁式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佳惠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LINE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萬彤」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永煌」,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上午8時54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①林佳惠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37-3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187-195頁) 4 陳品丞 113年4月28日,在社群軟體抖音平台張貼通訊軟體LINE連結,吸引告訴人陳品丞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隻羊網路行銷」之官方帳號,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與代理商即LINE暱稱「Meiya」、「圓臉小茉莉」聯繫購買美妝用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下午2時6分許 2萬3,225元 聯邦帳戶 ①陳品丞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43-44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197-208頁) 5 蔡碧桂 113年3月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平台以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碧桂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蔡詠晴」向告訴人佯稱:需至指定投資平台,先向平台客服儲值入金,始能在該平台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①蔡碧桂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47-52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209-218頁) 6 洪隆侯 113年3月中旬,在社群軟體臉書平台以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洪隆侯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露露」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APP「倍力生技」申購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 4萬5,000元 聯邦帳戶 ①洪隆侯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55-57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219-228頁) 7 詹雅雯 113年5月3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自稱為中華電信員工,吸引告訴人詹雅雯與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傑」向告訴人佯稱:點擊指定網站連結輸入對方提供之資料即可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①詹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229-232頁) 8 陳宜芬 113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平台以名為「衫本來了」之投資文章吸引告訴人陳宜芬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雅玲」之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倍利生技」APP開戶入金,以購買庫藏股方式,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①陳宜芬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67-6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9189卷第233-23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9號 被 告 林 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家福、賴庭祥、林佳惠、陳品丞、蔡碧桂、洪隆侯、 詹雅雯、陳宜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徹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 資金需求,想借新臺幣20萬元,對方說可以幫我辦理小額貸
款,我就請他處理,他過了幾天就跟我要銀行提款卡,說可 以做漂亮一點,就比較好辦,我不清楚他的來歷,但他有傳 身分證給我,而且我朋友先前也有類似經歷,有成功辦理貸 款,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我的銀行帳戶裡面沒有錢, 他也無法從我這裡拿走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8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郵 局、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知悉其無從應循正常途徑貸得 款項,卻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來歷之人, 雖辯稱欲貸款,卻未詢問貸款利息、還款等細節,足見其就 交付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一節有預見可能性,且不違 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前揭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 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