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
後猶仍否認犯行,惟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
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衡酌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梅酒瓶1瓶,於扣案後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87號 被 告 邱月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鄭 伊宸所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玻璃罐1個( 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所提之塑膠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鄭伊宸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鄭伊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月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邱月美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頭戴白色安全帽、穿著背心之女子為其本人,及拿走貨架上之玻璃罐1個,未結帳即離去等事實。惟辯稱: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 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