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481號
TYDM,114,壢簡,148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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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勤



黃宜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勤、黃宜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8,178元
」應更正為「8,172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又勤、黃宜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
量販店內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價值及
其等均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 ,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經告訴代理人人 表達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2人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為被告2人本案 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郭又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宜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又勤與黃宜婷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至晚



間8時43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2 人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思波綺潤澤潤髮乳N1個、寶貝腳足膜 -柑桔1個、青春密碼精華1個、Ora2淨白無瑕旅行組1個、杜 蕾斯輕薄幻隱8入1個、PS犬用綜合長條4個、米粒公仔-嬰兒 造型4個、米粒公仔第一彈2個、YN決策幣吊飾4個、公仔3個 、Pingu迷你場景2個、E-books K48 1個、SG-3120 AL-1.2M 1個、CHARM鮪魚干貝40g2個、CHARM鮪魚白蝦40g2個、EVARK 土雞凍乾37g2個、薄荷草(細葉)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8,178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 帳即欲離開。嗣該店賣場安全課助理劉智翔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委請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又勤、黃宜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智翔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郭又勤、黃宜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共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劉 智翔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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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