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
書」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宇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起至其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處斷。是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檢察官認應從一重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處斷,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異丙帕酯、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
他人取得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
前曾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13年1
1月15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堪認先前科刑判決顯未對被告
生矯治及警告效果,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依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驗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 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依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菸彈2個 ㈠分析編號DAC845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3偵-0861) ㈡電子菸菸彈共2個取1檢驗。 ㈢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㈣取微量分析,驗出異丙帕酯成分。 ㈤因分析編號DAC8458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23頁)。 二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8包 ㈠分析編號DAC8456、DAC845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3偵-0861(C1~C2)) ㈡Off-White極光底混合包(內含紫色粉末)共2包取2檢驗。 ㈢驗前總實秤毛重:8.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8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7.858公克。 ㈣驗出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㈤該案依抽測結果計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31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3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24號 被 告 李宇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涵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凱悅KTV」某包廂內,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某 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粉末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 純質淨重合計6.318公克),以及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 菸菸彈2個,而持有之。嗣行政院以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列為第二級毒品,並自00 0年00月00日生效,李宇涵明知異丙帕酯自113年11月27日起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 二級毒品之犯意,猶持有自「阿昌」處所購得之電子菸菸彈 2個。迨於113年11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口查獲,並扣得上揭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電 子菸菸彈2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粉末28包 (另有2包已施用完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粉末28包, 以及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3份(報告【收驗】編號A7165、A7165Q、A7166)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混合粉末2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