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462號
TYDM,114,壢簡,146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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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彩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彩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彩瑜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113年8月1日(聲請
書誤載為9月1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檢
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
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
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原因、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之
科刑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  被   告 藍彩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彩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1日入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4年4



月29日下午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詢據被告藍彩瑜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138)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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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