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3年
度撤緩字第180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111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弘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
質不同,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竊得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職業(見偵卷第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每日C葡萄綜合果汁2瓶、葡萄(盒 裝)1盒,於扣案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羅弘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 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9日晚間9時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龍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由該店職員陳孜樺所管領之每日C葡萄綜合果汁2瓶、葡 萄(盒裝)1盒(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47元),得手後 即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遭 陳孜樺察覺而阻止其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每日C葡萄綜合果汁2瓶、葡萄(盒裝)1盒 (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孜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陳孜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