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被害人黃佩盈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竊物品業已查獲而返還予被害人,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稍受彌補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2號 被 告 徐祥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之間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見黃佩盈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佩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監視器截圖與車號辯識照片截圖各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