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431號
TYDM,114,壢簡,143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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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3、4、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希望戒癮治療等語,惟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就應依法追訴之案件
,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此係立法者
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
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檢察官得裁量行使之
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
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其立法旨趣
,並依同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內容、方
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然無論如何,被告是
否應予戒癮治療或逕行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經
檢察官審酌案情而依法起訴後,法院自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
以代替刑罰之職權,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指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自願接受採尿,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
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民國114年4月14日8時46分
許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為何,被告坦承
有於114年4月13日19時許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係於114年5月2日出具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與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25至3
0頁、第173-1頁、第174頁),是於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
員警雖查知被告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
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
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
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牙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7、8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4年北市 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 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 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因持有數量未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為 被告所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卷第100頁),然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 2支 ⒈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9.42公  克,總淨重5.66公克,總淨重  餘5.64公克)。 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青0908)(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4年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71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⒈白色透明結晶2包,實秤毛重0.7740公克,餘重0.05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青0993)(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8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83頁)。 3 白色細結晶 1包 ⒈白色細結晶1包,實秤毛重0.3240克,餘重0.008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青0987)(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9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83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罐 ⒈白色透明結晶1塑膠盒(實秤毛  重2.4040公克,餘重0.2618公  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青0987)(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9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83頁)。 5 注射針筒(含血液殘渣) 1支 ⒈經檢視為內含暗紅色液體針  筒,總毛重3.51公克,淨重無  法測量。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紅01311)(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4年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71頁) 。 6 吸食器 1組 ⒈經刮取殘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綠1092)(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83頁)。 7 塑膠吸管 2支 ⒈吸管1支(長)。經刮取殘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塑膠吸管2支初步檢驗照片(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綠1092)(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83頁)。 8 漏斗 1個 ⒈經刮取殘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綠1092)(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83頁)。 9 Iphone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紅01300)(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37頁) 10 小米手機 2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紅01300)(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3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吳育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漢室三溫暖」,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翌(14)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40公 克)與1盒(毛重2.4040公克)、吸管2支、針筒1支、吸食器1 組及漏斗1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與1盒,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吸管2支、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漏斗1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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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