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398號
TYDM,114,壢簡,139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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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晉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晉毅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某娃娃機店內,見雙頭充電頭1個(下稱本案充電頭
)插在該店靠大門牆壁之插座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充電頭得手後
隨即離去。經該店之管理人林冠宇察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被告潘晉毅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林冠宇之指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
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至11、15至19、23至24、25至2
8、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為本案竊盜犯行,
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所竊盜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本案充電頭業已發還告訴人而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
因竊盜案件兩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
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本案充電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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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