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凌晨2時20分
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琮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
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
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宇軒
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無從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
併審酌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係
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52號 被 告 林琮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因欠缺安全帽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 1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停車場內,徒 手竊取吳宇軒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吳宇軒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二、案經吳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