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2行「㈠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64號、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302號、112年度簡字第85、24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
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嗣於113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
6至7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
克)及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之物,另羅士傑為警強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證據:「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警聲強字第196號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112年12
月20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24
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
上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
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於量刑
時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於本案前已有11次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包含聲請
意旨所指之前案紀錄)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
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
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
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
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
衡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
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
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 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5公克,驗前淨重0.2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2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毒偵卷15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19頁、第13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羅士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4號、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02號、112年度簡字第85 、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嗣於113年 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3日晚 間10時21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 )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移送意旨認被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依托米酯及持有依託米酯菸彈部分,因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 現依托米酯陰性反應,且扣案之菸彈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 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尚無構成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米酯 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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