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榆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榆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
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所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後更正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榆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日起至被告之黃
一君配偶於113年6月27日12時44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被
告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BNM-5181號之車牌1面(下稱本
案車牌)之車牌號碼BCM-6781號(已註銷)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上路,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所懸掛之
本案車牌係屬偽造,仍駕駛於本案汽車上路,行使本案車牌
,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已危害社會
公益,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公共危險
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其對公益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車牌係被告所購得而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71號卷第27頁、29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51號卷第78頁、79頁),堪認本案 車牌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5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1號 被 告 賴榆茜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榆茜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平台 臉書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購買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面車牌後,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前某日,由賴榆茜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籍資料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已註銷)之車輛上,並由賴榆茜及不知情之黃一
君(另為不起訴處分)輪流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一君於 113年6月27日12時44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80 巷口,經警攔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榆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黃一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職務報告、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 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