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文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雙方紛爭,反而為本案之毀損犯行,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26號 被 告 盧文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鑫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6時5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旁路邊停車格,其於113年8月14日晚間6時52分 許返回上址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發現其機車後照鏡遭其它機 車撞鬆,因而認係停放在其機車旁之莊瑞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停放時所撞擊,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使用黑色油性筆在本案機車車頭處 ,寫下「後照鏡被你撞到移位 是怎樣」等文字,致該車喪 失美觀難以回復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莊瑞英。嗣經莊 瑞英委請其配偶劉竹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瑞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文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文鑫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黑色油性筆,在本案機車車頭處書寫上開文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竹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