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069號
TYDM,114,壢簡,106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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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
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
國111年間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1次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1包及KY人體潤 滑劑1瓶,業經被告竊取後尋覓無著,至岡本001保險套2盒 則已發還被害人,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就未發還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113年桃司偵移調第5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依前 開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李宇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6日凌晨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店長唐雅涵管領之沙威隆清爽 潔膚抗菌濕巾1包、KY人體潤滑劑1瓶、岡本001保險套2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682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唐雅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宸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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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