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奕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5號 被 告 李奕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學與徐榮男有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 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利新門市 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李奕學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徐榮男,致徐榮男受有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左大腿 挫傷、右手擦挫傷、右側肋骨第七和第八根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徐榮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奕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徐榮男相互毆打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榮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數張、雙方對話內容擷圖 1.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不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