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桃園市
某處」,更正為「在桃園市觀音區光明路37巷馬路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所載數次盜刷本案信
用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享受不法利益,明
知拾獲他人信用卡應交付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之管理機關招
領,卻捨此不為,不僅將之侵占入己,並進而為盜刷信用卡
之行為,無視所消費者為他人之財產,所為自有不該,而應
予非難;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
見桃園地檢113年調院偵字第1339號卷第5頁),對於告訴人
之損害已甚輕微;再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謂其素行良好;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並已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 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 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盜刷 新臺幣3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 以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完畢,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既 已掛失,經掛失後,該信用卡僅為一塑膠卡片,而無價值可 言,其沒收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王家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璇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桃園市某處,拾得徐永哲遺失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無須簽名方式盜刷該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獲 取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嗣徐永哲發現遭盜刷,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永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永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10元 2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10元 3 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