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031號
TYDM,114,壢簡,103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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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昊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昊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每
車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2,580元,選定號碼後,再核對5
39網站,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可獲得1萬5,000元簽注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每車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2,850元,
選定號碼後,再核對539網站,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可獲
得19,000元之簽注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0月止,多次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
害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甚可能因個人財務惡化而影響周遭親友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或有
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為自行透過通訊軟體下注,相較於以實體賭 場或招攬不特定人之賭博犯罪型態,對社會法益及秩序之危 害尚屬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49號  被   告 鍾昊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昊恩基於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群組「天 天快樂天天爽」,並自斯時起至112年10月止,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LINE群組「天天 快樂天天爽」向LINE暱稱「鈞」聯絡後,參與網際網路賭博 ,其賭博方式為:其賭博方式為鍾昊恩任選2個或3個號碼為 1車,每車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2,580元,選定號碼後, 再核對539網站,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可獲得1萬5,000元 簽注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暱稱「鈞」所有,對賭完畢後 ,以約每周結算1次方式,交付簽注金或領取中獎彩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李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LINE群組「天天快樂天天爽」對話紀錄截圖109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至同年10月止,多次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 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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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