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4年度,133號
TYDM,114,壢原交簡,13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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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且被告於10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4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
仍不思悔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吳彥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霆自民國114年8月4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 市蘆竹區海湖工業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明知飲 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長興路口,因使用 手機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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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