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7至8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100年間已
因酒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不僅未
從前案獲取教訓,亦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9頁),並
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
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胡志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壢 原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29日晚 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 日上午7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