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923號
TYDM,114,壢交簡,92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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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竣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竣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八行後方增加「嗣因薩竣壕
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復因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注意義務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
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屬輕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
後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
知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5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無視交通安全法規逕行駕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之注
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調解(見偵
卷第53頁),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考
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06號  被   告 薩竣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薩竣壕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7線往復興區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0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 對向車道,適李昇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 向車道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昇叡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耳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昇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薩竣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昇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駕 駛車輛駛入對向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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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