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春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春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春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本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惟其駕車行駛至無
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蔡福田受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就金額無
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
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經鑑定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
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17號 被 告 古春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春助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29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山六街29巷與青山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時,遇有黃新順駕駛自小客貨車在左側青山六街由西往 東方向,距前開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占 用部分車道停車(黃新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古 春助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蔡福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山 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福田受有左手 肘擦挫傷、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蔡福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春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古春助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與告訴人蔡福田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黃新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新順在上開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證人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同為筆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 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 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