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璋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
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超速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鄒茹雯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及足部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造成
之傷勢非重,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依前開和解
書所載,告訴人已收受被告補償金,事後全部不再追究,惟
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同年月22日分別電聯告訴人,告訴人先表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詢問如何撤回告訴;惟嗣後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由
法官判決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壢交簡
卷第22、24、42頁),本院考量被告既已積極履行和解約定
之內容,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期待不再受到刑事責任追究
,惟告訴人因故不願撤回告訴,致被告需受刑事追訴處罰,
尚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從而,綜合前揭情事,本院認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
免除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19號 被 告 黃建璋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璋(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11時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中央西路2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央西路1段 與永興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適有鄒茹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央西路1段往永興街方向左轉 駛至,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鄒茹雯因而受有右側踝部及 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茹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時因為有事要去辦,所以車速有點快,對方突然左轉過來 ,伊反應不過來,有往旁邊閃,只有感覺車頭有晃一下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鄒茹雯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騎乘車輛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請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補償6萬6千元,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堅不撤回告訴等情,爰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