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432號
TYDM,114,壢交簡,432,202509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
距離、前於民國100年間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0號  被   告 莊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德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對面某豬肉攤飲用酒類,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楊梅區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上湖三路與 上湖三路450巷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與鍾美妹(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4 分許,測得莊金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金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鍾美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