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裕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
距離、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被 告 周裕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鎧自民國114年1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其位在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鍾智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6分 許,測得周裕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裕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鍾智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刑案 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