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
顯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
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酌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之
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 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 ,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 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予 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葉俊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傑於民國114年9月7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之釣蝦場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不慎與葉仁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4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仁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4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