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288號
TYDM,114,壢交簡,1288,202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中原路2段2」更正為「中原路2段」、第11行「四肢
多處挫擦傷」更正為「四肢多處擦挫傷」,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一、編號4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
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
被告因未有駕駛執照、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肇致本案事故之
發生,並致使告訴人陳鶴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1頁)
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
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
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91號  被   告 吳文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40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欲自中原路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往關西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 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陳鶴萌騎乘車號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2往龍潭方向行駛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鶴萌受有臉部、下唇 及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鶴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文正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時,與告訴人陳鶴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鶴萌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及第106條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