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276號
TYDM,114,壢交簡,127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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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鑑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鑑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鑑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
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
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
)之犯行外,另曾於民國105年間涉犯相同罪名,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應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竟仍於
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更因此追撞前方車輛,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呂鑑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鑑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1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3 日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南路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下午4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宏華街口,因其飲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楊明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測得呂鑑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鑑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楊明喆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事故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視電子閘門 系統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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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