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同日上午8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陳偉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麟自民國114年8月2日晚間8時許至114年8月3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隆路3段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 午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