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253號
TYDM,114,壢交簡,125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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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晚」應
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
影響,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幸未肇事釀成
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
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林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遠自民國114年8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23時34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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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