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248號
TYDM,114,壢交簡,124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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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共同偽造文書」,應更正
補充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起至114年8月17
日晚間8時28分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公共危險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案即因酒駕而經吊扣車牌,竟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車牌並酒後駕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無可取;⒉為警查獲後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⒊本次為酒駕2犯,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⒋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之種類 數量 備註 偽造之「AYC-2030」車牌。 2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徐國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芳前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酒醉駕車而遭吊扣,竟與某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王哥」之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自「王哥」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復徐國芳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便行駛於道 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所有人、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
二、徐國芳又於114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鋁罐裝金牌啤酒1 罐半及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 許,自該處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8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懸掛偽 造車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 克。
三、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4年5月間 某時許起至114年8月17日晚間8時28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 ,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 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末被告所 犯上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 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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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