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238號
TYDM,114,壢交簡,123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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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
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
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
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
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陳竣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安自民國114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4年7月31日凌 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7月31日清晨4時至5時間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4時53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7月31 日清晨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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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