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其對於飲酒後酒
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
之甚稔,然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
與曾名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使曾名煒受有體傷
,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飲酒後至
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
害性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以及前於108年間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林柏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榮自民國114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上午7時30分 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13)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曾
名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名煒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3)日上午8時50分許,對林 柏榮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名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