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S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XUAN SON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NGO XUA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無庸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前 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1 年7月2日至114年7月2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雖被告工作許可業已逾期,然審酌被告除 本判決外,在我國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暨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佐以本院刑事紀錄科分案室電話聯 繫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後,該所表示被告
目前業已出所,並有其他收容替代處所等情,有本院刑事紀 錄科分案室錄事製作職務說明暨其上錄事圓戳印章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目前業經內政部移民署相關單位依法作成相應行 政處分。綜觀上情,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21號
被 告 NGO XUAN SON(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XUAN SON(越南籍,中文名:吳春山,以下稱之)明知 施用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基於服用毒 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泡水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復 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經至桃園市大園區國二甲出入口與國際路1段口 為警盤查,並於同日3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14,0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6,945n 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山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案現場照片12張、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 131031885C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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