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啤酒1瓶」
之記載,更正為「啤酒1瓶及竹葉青酒1杯」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除增加其他道路使
用人之風險外,亦危及自身安全,並實際造成他人財產受損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余文忠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忠自民國114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飲用啤酒1瓶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晚間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388巷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復生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對余文
忠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復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