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4年4月21日20時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更正為「114年4月21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時內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382-JPG」更正為「382-JGP」。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
中該公告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
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值為173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
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竹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10號 被 告 劉承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0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 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禮讓行人為警攔查,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17,38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140,342ng/mL)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鑫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39)、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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