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君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盧君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同類型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以緩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緩刑期間尚未屆
滿,其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
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
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
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盧君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君霖自民國114年8月17日6時30分許至同日6時31分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五光一街路口之檳榔攤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於同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君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