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於高速公路上與
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湯明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明益於114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4公里200公尺輔 助車道處,不慎與曾文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後,曾文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陳毅倫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曾文宏因此受有胸 壁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對湯明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明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文宏、陳毅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