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184號
TYDM,114,壢交簡,118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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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U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乃合法申請來台之外籍勞動 者(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10月11日),且前未曾有犯罪前 案紀錄,有居留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VU VAN HUNG 
            (中文名:武文雄,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HUNG(中文名:武文雄)自民國114年7月25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 用越南白酒,又自同年月26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上 址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自立二街路口前,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雅婷所駕 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駕籍車籍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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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