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林志剛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
被告初犯本罪,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
克,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原因、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林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剛自民國114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及高 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改裝機車而為警攔檢盤查,同日下午5時48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