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傑自民國114年8月6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所飲酒後,竟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8時25分許前某時,
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4年8月7日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不
慎與古念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古念慈倒地受傷(林聖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4年8月7日下午8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3至16、69至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6
9C11953、D69C11954、D69C11955號)、駕籍及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在
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7、29、31至37、39、41、43至5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
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不可取;惟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除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其行為更造
成他人受傷與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又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件
犯行前,有違反藥事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
經撤銷、涉有賭博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前案紀錄,可
見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
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