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177號
TYDM,114,壢交簡,117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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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的前案紀錄,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又被告甫於113年3 月7日因犯(酒
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後未久,再犯同一罪質
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妥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酒測值)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行駛
距離甚長(從新北市中和區開至林口區忠義路2 段,再開
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對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非輕。
另考量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肄
業教育程度,以駕駛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蔡明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另案定 刑後,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 7日清晨4時許起至同日清晨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工廠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遭吳永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 午9時56分許,測得蔡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吳永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 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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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