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家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參照)。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
定,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依上裁定意旨
,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本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
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曾因2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係第3次再犯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因前案執行後習得尊重他人生命
或身體法益之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侯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家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有罰金刑)確 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 年8月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號之租屋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當(7)日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