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170號
TYDM,114,壢交簡,1170,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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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澧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50分許間
,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國小內之工地飲用啤酒及酒類保力達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5時30分許,無照騎乘不知情之其父陳文
溪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先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後,於同日16時
許,又騎乘上車輛外出。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121巷口前,經警以其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之違
規而攔檢取締,聞到其有酒氣,於同日17時3分許,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
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
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經警以其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之違
規而攔檢取締,聞到其有酒氣,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該車車主為被告之父陳文溪)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無機車駕照資料)可佐。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
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6月2
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適
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
罰金。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
酌被告除有前述檢察官所指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
,另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動,餘刑於104年9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
畢;又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之部分
刑期易服社會動,餘刑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據。又於本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無照騎乘前開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經警以其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之違規而攔檢取
締,聞到其有酒氣,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前已有上
開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
全又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道路被查獲,惡性甚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
,與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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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