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恩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本案查獲之過程
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後違停於查獲現場處,方為警攔檢
盤查,且為警於盤查時,聞到車內散發毒品氣味,且被告已
呈現施用毒品後異狀等情(詳如本件聲請書所載,亦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警方亦自
被告身上起獲扣案毒品香菸在案,足認本案員警於本件盤查
時已有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現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濃度高達75ng/
mL,已高於公告濃度,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施用毒品數量非微
,其注意力、操縱力均有減損,竟仍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上
路,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扣案物香菸3支,依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或 釋明應予沒收之原因,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扣案香菸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供本案所施用之毒品香菸可能已施用殆盡而 未扣案),亦未有毒品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尚難逕認屬違禁 物,爰不予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12號
被 告 劉承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恩於民國114年3月1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附近路邊,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菸品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 開毒品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方攔檢 盤查,經警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氣味,且劉承恩呈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眼神呆滯木僵之狀態,對其進行測試觀察 ,當場測得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 線之客觀情事,並於劉承恩身上查獲愷他命香菸3支(毛重2. 76公克),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 應,濃度值為75ng/mL,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欣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暨尿液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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