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安非他命置入……」之記載,之記載,
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賴曉芳坦承不諱」之記
載,補充為「業據被告賴曉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
㈢補充「行政院函暨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略
以: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賴
曉芳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達3‚0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5‚214ng/mL、可
待因濃度達4‚201ng/mL及嗎啡濃度達62‚832ng/mL,此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51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
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
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80號 被 告 賴曉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芳(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移送偵辦)於民國114年4 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施用;於114年4月23日某時 ,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 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賴曉芳另 案遭通緝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因而查獲賴曉芳隨身攜 帶依托咪酯煙彈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 他命(濃度值達3‚055ng/mL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
15‚214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 4‚201ng/mL)、嗎啡(濃度值達62‚832 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芳坦承不諱,並有查捕逃犯作 業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現場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